赵正达律师亲办案例
陈某青有价证券诈骗案
来源:赵正达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07
浏览量:941

赵正达律师在二审阶段介入本案,本案一审以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审阶段,赵正达律师提出陈某青的行为不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应属于骗取贷款罪,二审法院采纳赵正达律师意见,对本案发回重审。

辩护人辩护词如下:


关于陈某青涉嫌有价证券诈骗一案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陈某青的委托,指派赵正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对本案已经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贷款具体金额认定事实不清

1、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没有任何书证、证人证言证实陈某青欲贷款的金额为4000万的事实。

2、一审判决认定陈某青在接受讯问时回答:可以贷票面金额的80%-85%,大约4000万人民币。,即表示陈某青欲贷款的金额为4000万。辩护人认为,通过仔细查阅陈某青的讯问笔录,陈某青每次的回答均为:银行规定我可以申请……”,这是陈某青在阐述银行对于质押贷款的规定,并非陈某青主观想要贷款的金额,并且根据常理,如果陈某青已经向银行提出欲贷款的金额,那么其直接回答金额即可,无需先回答银行对于贷款金额的规定。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某青贷款金额为4000万,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陈某青贷款目的为办厂

1、根据现有证据,陈某青20131224日接受询问时,称贷款的目的为在景德镇投资办厂。陈其亮也在同一时间段接受询问,对于陈某青贷款目的的回答,也是为了在景德镇投资办厂。能够印证陈某青贷款目的的真实性。

2、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陈某青贷款目的为办厂,而是单纯认定陈某青没有偿还能力。根据常理,投资办厂的目的肯定是为了盈利获得利润,因此在陈某青投资办厂获得利润的情况下,其资产将会超过贷款金额,足够偿还银行贷款。

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陈某青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办厂,认定事实不清。


(三)陈某青主观认为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形式上是真实的

1、根据夏某富的证言,夏某富在帮助陈某青开具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时,向陈某青承诺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是真实的,包开核函。并且夏某富向陈某青提供了他人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照片以及陈勇与夏某富、韩某林签订的协议,使得陈某青相信了办理的凭证式国债是真实的。同时,如果陈某青是想要拿到虚假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就不会要求夏某富承诺凭证的真实性,夏某富也不会千方百计的去证明凭证是真实的。

2、根据陈某青的陈述,陈某青在办理贷款时,曾经将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放在银行一个星期。银行工作人员在一周之内,都没有发现凭证是虚假的,陈某青作为非专业人士,更不可能知道凭证是虚假的。同时,陈某青还主动向银行工作人员提出去核实凭证真伪,也表明了陈某青当时是坚信凭证是真实的。

3、陈某青所认为的真实,是凭证本身在形式上是真的。只是陈某青实际上无法给银行提供4900万的担保,从是否真实存在4900万存款的角度,欺骗了银行。

因此,陈某青主观认为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在形式上是真实的。一审法院认定陈某青明知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是伪造的,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不是有价证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10号》规定:凭证式国债为记名国债,记名方式采用实名制,可以挂失,但不能更名,不能流通转让。因此,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不具有流通性。

有价证券是证明持券人有权按期取得一定收入并可自由转让和买卖的所有权或债权凭证,这类证券本身没有价值,但由于它代表着一定量的财产权利,持有者可凭以直接取得一定量的商品、货币,或是取得利息、股息等收入,因而可以在证券市场上买卖和流通,客观上具有了交易价格。因此,有价证券具有流通性。

综上,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因不可以流通转让,不具有有价证券的可流通性,所以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不是有价证券。


(二)陈某青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审判决认定陈某青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理由为:1、支付银行利息;2、需要给夏某富、韩某林贷款金额17%的好处费。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每一笔贷款都要银行支付利息,而且利率也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不存在高额利息。如果一审判决的理由成立,那么只要需要支付银行利息,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由此一来国内任何贷款者都属于诈骗,这样的结论明显是错误的。

2、支付好处费的目的是为了能够获取贷款。因此支付好处费是获取贷款的手段,不是目的。而手续费也不是由陈某青所获得,陈某青对于好处费没有占有的目的。而支付好处费,也不属于肆意挥霍贷款。

3、陈某青具有归还能力。陈某青在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经营机械厂,在案发前机械厂正常运营。陈某青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同时,陈某青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在景德镇办厂,而每个人办厂的目的都是为了能够利润,所以从主观上是希望投资的钱能够在还本的情况下,获得越来越多的利润。

即使陈某青办厂出现了亏损,那么陈某青投资的钱,也是用于买地、买机器设备等,而土地、机器设备也具有价值。

因此,陈某青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三、本案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骗取贷款罪与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区别在于,骗取贷款罪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在本案中,陈某青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隐瞒了自己没有4900万国债的事实,更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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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正达律师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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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赵正达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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